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扭送通缉犯何以把自己“送”进监狱

李克杰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10-03-17 [打印] [关闭] email推荐:
    公民扭送通缉犯却最终把自己“送”进了监狱,并获重刑,这是否有点不可思议?然而,这是发生在河南的真事。据报道,两年前,河南巩义人白朝阳发现通缉犯刘进学,遂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组织跟踪、抓捕。其间,刘猝死。法院一审认定,白朝阳及三个同伴犯有非法拘禁罪,分别被判十年以上徒刑。此案经媒体报道后,无论是社会上,还是法律界,对案件的定性都争议较大。目前,该案诉至郑州市中院,等待二审开庭。(《新京报》3月16日)

    虽然案件还没有最后定论,但丝毫不影响社会上和法律界对本案定性的讨论和争议。大家都跳出案件本身探讨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那就是,扭送离非法拘禁有多远?

    在我看来,正确区分两者界限,关键在于厘清扭送的条件和内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这意味着,只要出现上述四种情形之一,任何公民都可以将其扭送公安司法机关,其中就包括通缉在案的。

    对照河南白朝阳等人的扭送事件,首先被扭送人刘进学已是公安机关的网上通缉犯无疑,这就符合了公民扭送的全部法律要件。至于白朝阳与刘进学之间有无恩怨,为什么扭送,并不是影响其扭送性质的因素。

    但也应当注意,公民扭送毕竟不同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因此客观上要求公民对犯罪嫌疑人的扭送过程应当是最短的,所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是最低限度的。这也是法律规定“立即扭送”的目的所在。从法治的角度讲,公民扭送对被扭送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应限于防止其逃脱,或足以防止其行为继续危害社会、他人,而不得对被扭送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虐待、殴打或伤害。同时,“立即扭送”理当包含“就地扭送”的意思,而不是在个人约束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长途扭送或跨地区扭送。

    从另一则详细报道中可看到,当刘进学发现被人跟踪时,欲下车离开,就被白朝阳指使的人员强行塞进轿车,不仅被捂嘴,而且还被两人一左一右将其头部按在车子前排座位中央,以防止其反抗,通过高速路收费站时,还将刘的头部按低,整整20分钟,最终导致猝死。事后的三份司法鉴定书都得出了相同的结论,被害人刘进学符合被强行带入汽车内过程,体位受限制,外伤以及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冠心病发作致死。(《法治周末》2月24日)显然,扭送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扭送过程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必要限度。不过,本案中似乎没有明显的非法拘禁故意,因而难以构成非法拘禁罪。

    对于本案中扭送人的行为,笔者比较倾向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因为尽管扭送人过分限制了被扭送人的人身自由,但对死亡结果是不曾预见或没有预见的,明显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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