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代表单位签订合同又参与项目开发,身份如何确定
■职务行为和劳务行为难以截然分开,所得是不是受贿
推翻11年刑期,以双重身份参加研发并获得15万余元的工程师陈伟,日前被终审法院宣判无罪(本报9月19日曾做报道)。
陈伟是哈尔滨铁路局车辆处总工程师,曾以甲方代表的身份和哈尔滨工程大学计算机与信息科学系签订了一项研发合同,其间,具体参与了软件开发工作,获得15.5万元。
这笔钱是受贿还是劳动所得?2001年10月,哈铁运输检察院以受贿罪对陈伟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没收其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宣判后,陈伟提出上诉,2002年3月22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8月20日,原审法院又做出了陈伟无罪的判决,陈伟被释放。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12月13日本案审理终结。
抗诉机关坚持认为,不管履行合同还是业余时间,陈伟均利用了其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并为对方谋取了利益。而国家法律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性质,决定其在履行职务期间,无论付出多少劳动,均不允许收取额外报酬,否则,就是违法犯罪。
具体讲,陈伟收受15.5万元的行为,侵害了双重客体———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具有社会危害性,应该定罪。
而陈伟的律师认为,作为哈工程大学聘任的兼职教授,在哈铁车辆处和哈工程大学共同组成的课题组中,陈伟是具体的研究人员,并非总工程师。其利用大量业余时间,付出大量艰辛劳动并取得了成果,由此获得的15.5万元,是应得的劳动报酬。
二审法院认为,陈伟在与哈工程大学签订合同及其参与项目开发过程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和科技人员的双重身份。
具体到本案,陈伟以车辆处总工程师的身份,代表车辆处与哈工程大学计算机与信息系签订合同、指令管内各车辆段对外签订合同,及其签批验工报告和指令各车辆段购置相关硬件设备等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即在课题组内利用节假日和大量业余时间参与软件总体设计及编程等研发活动的行为中,则又有不可剔除的劳务行为。陈的职务行为和劳务行为贯穿于签约和履约过程中,尤其在履行合同中不能截然区分开来,原判决对此案的认定理由明显不够准确。
由此,陈伟所得15.5万元人民币具有好处费和劳动报酬的双重因素。出庭检察员绝对好处费及辩方绝对劳动报酬的观点均不能成立。辩方提出,陈伟的行为既未侵害本单位的技术利益,也未侵害分单位的技术利益,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观点,符合本案实际,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