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大毁容案事件 2000年9月12日   星期  
新闻监督需要法律保护
―――中青报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摘要)

 

  就本案的法律问题,我要提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要妥善处理新闻侵权案件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

  当新闻机构报道一个重大的社会事件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有关的人和事。 如果报道的是一个消极的甚至恶性的社会事件,那么就有可能对事件所涉人员的声 誉产生不利影响。那么,是不是因为存在这种不利影响,新闻机构就不能进行报道 ,否则就构成侵权呢?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就意味着,新闻将不得不放弃舆论监 督的职能。可是,倘若新闻报道只准歌功颂德,评功摆好,而不能揭露丑恶,鞭挞 罪恶,那就意味着,社会上的种种邪恶和它们的制造者可以永远不被揭露、不受谴 责。人们不禁要问:名誉权被用作扼杀舆论监督的工具,这样的情况符合我国民法 设立名誉权保护制度的本意吗?当然不是。名誉权所要保护的是积极健康、有益社 会或者至少是无害社会的人格利益,而不是违反法律、道德和社会秩序的罪恶和丑 行。任何权利都有一定的边界。超出边界就成为权利的滥用。我国宪法第51条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 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就是“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 它也是我国民法的一个原则。

  所以,在认定新闻侵权的时候,一定要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 一般说来,重大政治事件(包括法制事件)的报道,同国家的政治秩序和法律秩序 有着更密切的关系,更为公众所关心,因而含有更高的社会利益成分。因此,当这 类报道涉及有关人员的行为和责任时,这些人的名誉利益应当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 。具体说,只要是站在社会利益的立场上,依据当时掌握的可以信赖的消息和线索 作出的报道,即使对有关人员有所不利,也在所不惜

2、认定报道内容要尊重新闻报道的规律

  新闻报道有它的基本规律。新闻的真实性和时效性都是不可忽视的因素。在法 制新闻报道中,对案件的揭露性报道和批评性报道都难免涉及到一些有待进一步查 证的事实。新闻的时效性要求及时报道,因而对新闻机构在掌握证据的充分性方面 的要求,就不可能有司法机关那么高。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往往经历很长时间,而且 拥有特殊的取证权力和强制手段,这些是新闻机构做不到的。而且,新闻机构不是 司法机关,它们的报道不是定论,也不对有关当事人发生任何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因此新闻机构在保证报道的真实性方面的注意义务标准,也没有司法机关那么高。 当然,不可否认,尊重公民的民事权利是新闻机构应有的职业道德,新闻媒体在对 社会事件的报道中应当尽可能地减少使公民名誉受到不应有损害的可能性。所以, 新闻机构在对尚无定论的事实进行报道的时候,可以通过间接引述或者加上适当的 限制词(如“据某人透露”、“受害人指控说”、“据初步调查”、“案件还在进 一步调查之中”等等),给读者以提示。按照普遍的理解,在这种情况下,读者作 出的种种猜测、判断或评论,都是或然的和主观的。它们不代表新闻机构的立场, 新闻机构也不必对此负责。

3、要鼓励和保护法制新闻监督

  本案所涉的《蹊》文,就是一篇实施舆论监督的法制新闻报道。这篇报道发表 以后,引起了各方面的广泛关注,引起了王保京、王农业等人的极大仇视。我相信 ,在我们共和国的蓝天下,没有人能够一手遮住民主与法制的阳光。我也相信,当 人类文明迈向21世纪的时候,任何人凭借金钱和权势封杀正义的声音都将是徒劳 的。今天,在这个法庭外面关注着这次审判的,有三秦大地的父老乡亲,有首都新 闻界的记者朋友,还有全国各地的各界人士。大家共同关心的一个问题就是:从今 往后,我们的社会还有没有舆论监督,我们的媒体还能不能伸张正义?

《中国妇女报 法律之窗》〔20000909№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