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报社上诉王保京、王农业等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中国青年报社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教授的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中国青年报社的委托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问题的深入研究,我相信,中国青年报社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咸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事有据,于法有理,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青年报社在其所办报纸《中国青年报》上发表署名该报记者卢跃钢的文章《蹊跷的特大毁容案》(以下简称“《蹊》文”),“报道严重失实,已构成对原告王保京、王农业、烽火村村民委员会名誉权的侵害,被告中国青年报社应承担对三原告的民事侵权责任。”我认为,这个判断是不成立的。基本理由有三:第一,《蹊》文的报道内容基本属实;第二,《蹊》文没有侵害王保京等人的名誉权;第三,判决中国青年报社承担侵权责任,于法不合,于理不公。下面,请允许我对这三条理由分别加以说明。
一、《蹊》文的报道内容基本属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说,如果原告即二审被上诉人王保京等人不能证明《蹊》文构成“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或“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或者被告即二审上诉人中国青年报社能够证明“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则不能认定《蹊》文构成名誉侵权。
我们判断一篇新闻报道是否属实,首先要对文章的主题和基本内容有一个全面、准确的把握。《蹊跷的特大毁容案》一文,讲的是一个已经判决的刑事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存在的种种“蹊跷”。所谓“蹊跷”,按照《词海》的解释,就是“奇怪,可疑”之意。具体说,就一个既判案件而言,说它蹊跷,无非有两种情况:一是存在反常因素,也就是说,办案当中有违反常规的做法,令人感到奇怪;二是存在未知因素,也就是说,案件还有重要情节没有查明,留下了疑点。《蹊》文从标题到内容,都是要揭露武芳被毁容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反常因素和未知因素。因此,如果要说这篇文章严重失实,就必须证明这些反常因素和未知因素的不存在,也就是说,作者所描述的种种违反办案常规的现象和案件中尚未查明的疑点都是无中生有、空穴来风。反之,如果要说这篇文章基本属实,就需要证明这些反常现象和案中疑点确实存在。
下面,让我们来看一看《蹊》文揭露了哪些“蹊跷”,而这些“蹊跷”是不是确实存在。
(一)关于案件中的反常因素
《蹊》文在“拖了三年,谁玩猫腻”的题目下,指出了武芳被毁容一案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种种异常现象。
这起毁容案的案发时间是1988年4月26日,发案当晚礼泉县公安局即到达现常而这起案件的一审刑事判决书的日期是1991年10月29日,即发案日的三年半以后。让我们来看一看,这起本来并不复杂的故意伤害案,从侦察、起诉到审理终结,经历了怎样的曲折过程。
案件最初是由礼泉县公安局办理的。该局于1988年6月29日作出提请批准逮捕书,县检察院于1989年2月24日正式起诉。
案件起诉后,检察院与法院之间便围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和要不要进一步查清,展开了长期的“拉锯战”。
“拉锯战”的第一回合是在县里。县法院在收到起诉后,曾函复县检察院:因案件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1989年5月3日,县法院又以案件应该由上一级法院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咸阳市中级法院。5月10日,市中院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退回县法院,要求县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二回合,礼泉县检察院于1989年6月9日将案件移交咸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9月2日,市检察院向市中院起诉。9月14日,市中院以事实不清和未按上次要求补充侦查为由,将案件退回。
第三回合,咸阳市检察院坚持不补充侦查,并于同年12月4日再次向市中院起诉。市中院业务庭于1990年3月10日讨论认为,该案基本犯罪事实不清,不能交付审判。3月16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业务庭意见。4月,市法院、检察院的领导到礼泉与县公安局、检察院的领导开会讨论以后,将案件再次退回补充侦查。这次退回后,案子一拖就是一年多。
第四回合,咸阳市检察院于1991年6月15日第三次起诉。市中院审查认为,对于上次要求查清的问题,检察院没有做工作并表示无法做工作,故该案仍不能审理下判。至此,案件陷于僵局。
第五回合,1991年7月25日,咸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情况反映》登载“一起故意伤害案长达三年未结案”。8月6日和10日,咸阳市人大主持案件讨论会协调。在会上,与会人员都认为案子没有查清,但不宜再拖,决定市中院不再退案。事后,市中院依据现有材料,于1991年10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
在这个过程中,出现过一些什么异常现象呢?
早在1991年8月6日,咸阳市人大主任郭建义在案件讨论会上就指出办案中的三个问题:1、这个案子到过礼泉县法院,检察院认为是重大犯罪,却起诉在县法院,而且被告没有王茂章。2、市检察院两个材料有矛盾,前边说王茂章是同案犯,后边材料说王茂章推、拉、压武芳等都是帮助其兄嫂睡觉。3、县公安局说案发后就将王茂章收审三个月,但案卷中没有王茂章审讯的只字片言。
1997年5月5日,当时任咸阳市中级法院院长的任维同志在与西安市中级法院于顶柱法官的谈话中指出:“武芳毁容案,91年12月我院终审判决,已执行了。办案过程中,我们发现的的确确有问题:一,这么大的案子为何起诉到县法院,而只起诉王茂新一人;二,我院受理后,为何对王茂章不收监,在收监上为何一拖再拖;三,法院要求审查共犯的故意,而(检察院)解释说王茂章只是帮其兄与武芳睡觉,为什么?四,王茂章在案发后就被县公安局收审三个月,为何在案卷里没记录?这么大的案子为何拖了三年没解决?的的确确有问题。”
郭建义和任维的这些意见,准确地概括了武芳被毁容一案办案过程中的一系列反常因素。这些概括得到了大量证据的支持。〔注:以下所列证据后注明的带#号的数字,是我方提交的《证据目录》的编号。〕
第一,关于起诉的被告人数。①礼泉县公安局88年6月29日《提请批准逮捕书》(#8)、②礼泉县公安局88年9月7日《起诉意见书》(#11)和③礼泉县检察院89年2月24日《起诉书》(#14)均记载,被告人只有王茂新一人。
第二,关于对王茂章的强制措施。①咸阳市检察院91年6月14日情况报告(#22)称:“1989年7月31日,我院将被告王茂章取保候审,列为被告。”②咸阳市检察院89年8月24日起诉书(#17)末尾附注称:“被告王茂章在家取保候审。”③咸阳市中院91年8月7日审案情况简报(#23)称:“1989年9月8日中院以对王茂章应予收监,不宜取保候审等理由将案件发回补侦。市检察院同年12月4日再次起诉,以内函答复中院称:对王茂章取保候审,是该院检察委员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作出的决定,经研究仍维持原决定。”④咸阳市检察院91年7月6日致礼泉县检察院函(#19)称:“根据市人大七月五日会议精神,市院决定,应对王茂新、王茂章伤害一案的被告人王茂章变更强制措施,撤消取保候审,依法实行逮捕。请你院通知公安机关立即执行。”
以上证据表明,王茂章在案发后,逍遥于大墙之外达三年之久,甚至在被列为刑事被告以后,也能在取保候审的名义下“安居乐业”达两年之久。最后是在市人大的督促下,才被逮捕收监。
第三,关于王茂章的犯罪故意。①咸阳市中级法院1991年8月7日《关于审理王茂新、王茂章故意伤害一案的情况简报》(#23)反映,咸阳市检察院于1989年12月4日再次起诉时,以内部复函告知市中院称,王茂章“入室后拉、推、压武芳的目的是为了让武芳和王茂新睡觉”,“二被告均供在作案前没有预谋”。该《情况简报》指出,按照检察院的复函,王茂章无伤害犯罪的故意,且无预谋,其行为是让武同其兄睡觉,“这只是违法行为,却起诉为共犯。”②咸阳市人大91年8月6日案件讨论会记录(#21)记载,在会上,市法院副院长任维指出:“王茂章是同案犯,没有调查材料、证明,后检察院认定说王茂章是帮助其兄和嫂子睡觉,这样互相矛盾,不好认定。”③咸阳市人大91年8月10日案件讨论会记录(#21)记载,在会上,市检察院承办人张双余说:“现在还是两个问题:1、婚姻纠纷原因,2、王茂章有无预谋?”任维指出:“预谋问题可能查清也可能查不清,但没有深查。这两个问题,都关系到定性定刑问题。”
第四,关于案件材料。①咸阳市人大91年8月6日案件讨论会记录(#21)记载,在会上,县公安局汇报:“90年4月7日县公安局将王茂章收审三个月,没有审查情况,卷内没有一个字的说明材料。”市法院副院长任维指出:“县公安局汇报说王茂章被收审三个月,案卷内为什么没有只字片言?”市人大主任郭建义指出:“县公安局王治堂说案发后就将王茂章收审三个月,但案卷中没有茂章审讯的只字片言。王治堂说审讯有材料,但材料至今没有送来。”“这个案子是否案中有案?礼泉公安、检察为什么不将王茂章列为被告?案发后王茂章被收审,为什么不见审讯材料?”②咸阳市人大91年8月10日案件讨论会记录(#21)记载,在会上,市检察院承办人张双余说:“我看卷时,没见收审文书,只有王茂章的交代材料。”“调查过程中注意案中案。王茂章到底收审了没有?应注意此情节。”“(市)检察院在侦察卷中看不出检察院向县法院起诉的情况。我接案后一直不知道,就是从90年4月17日座谈后才知道。”
以上种种情况,稍有法律知识的人都会觉察到其中的异常。三年之久,阻力重重,出现许多耐人寻味的情况。对此,前市中院院长任维说“的的确确有问题”,前市人大主任郭建义和市检察院承办人张双余都说“案中有案”。现在,记者问一声“拖了三年,谁玩猫腻”,何错之有?
值得注意的是,上面的种种“猫腻”,都围绕着一个人物――王茂章。王茂章在本案中为什么那么重要?因为他在1988年4月26日晚上的作案过程中究竟做了什么和没做什么,关系到包括王农业在内的其他被武芳指控的人是否涉嫌参与犯罪的问题。王农业是武芳指控的“拉灯人”,而王茂章则是办案机关认定的“拉灯人”。两者之间存在着“非此即彼”的关系。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对王茂章的处理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是不将其列为被告人,第二是列为被告人但不收监,第三是收监后力图否认其有犯罪故意。如此步步为营,竭力开脱,不是恰好证明了“案中案”的存在吗?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案发后对王茂章的审讯笔录是十分重要的材料。它涉及到一系列问题,例如,有没有收审?收审过程中谁询问,谁做笔录?王茂章在审讯过程中对于何时提供硫酸、谁拉灯、谁叫他进屋等情节的交代是否前后一致?有没有反复?有没有与现有案卷材料相矛盾的说法?这些问题对进一步查清案情有重要意义。可是,这些材料竟不翼而飞,下落不明。这是十分反常的。而这种反常现象不是进一步证明了“案中案”的存在吗?
我们看到,《蹊》文在揭露上述反常因素时,主要是引述了王治堂、张双余、任维和郭建义的言论。这些言论都是以记者卢跃刚与他们谈话的记录为依据的。这些言论所表述的观点,与他们在咸阳市人大1991年8月6日和10日案件讨论会上的发言是一致的。而且,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在事后都证实自己接受了卢跃刚的采访,并证实《蹊》文中引述他们的言论基本符合他们的原意。例如,郭建义在1997年4月28日的证言(#43)中说,《蹊》文中引用的他的话,“都是我同卢谈话的内容,基本上都是我的原话。”王治堂在97年4月26日的证言(#36)中承认,他对卢跃刚说过“这问题不好解释”,也说过有关王农业问题材料“在案卷里什么也看不到”这样的意思。任维在1997年5月5日的证言(#38)中,承认他说过王农业、王茂章这两个人都是烽火村的,烽火村是先进村,原支书现在是咸阳的副市长。任维还指出:“文章发表后,我看了一下,有些是我的原话,有些是引用我的话,为了文章的结构,这儿一句,那儿一句,而当时不是问一句,答一句,就像今天一样,我谈了很多。他用在不同的地方。”“我也讲过这个案子拖了这么多年是很不该的。”这说明,《蹊》文并没有违反他对记者谈话的原意。
(二)关于案件中的未知因素
武芳被毁容一案中的未知因素,集中在两个焦点上,一是拉灯问题,一是犯罪预谋问题。
1.关于拉灯问题
关于王茂新实施伤害犯罪时是谁拉灭了武芳屋里的电灯,历来有两种说法。一种说法是“王茂章拉灯”,这是检察院历来坚持的说法,也是法院的刑事判决采纳的说法。另一种说法是“王农业拉灯”,这是武芳历来坚持的指控。现在,有大量证据显示,“王茂章拉灯”的说法缺乏可靠性,因而不能排除拉灯者另有其人。而如果另有其人,则嫌疑最大者莫过于王农业。《蹊》文正是在有武芳指控和存在大量相反证据的基础上,在“神秘的拉灯人”的标题下对“王茂章拉灯”的说法提出了质疑。
让我们先听一听武芳的指控。
武芳在1989年《刑事诉状》(#13)中是这样说的:“4月26日,……天刚黑,王(茂新)就闯进我住的那个接待站的那个房子,随手就打,我拼命地叫喊,就在这时,村干部过来劝解。王保东、王中辉、王正吉正在劝解中,王农业过来说:你们在前面房子喝水去,我来劝。村干部刚走后,王农业边说边往外走,我看他走,我就拉他,没拉着,他顺手将灯拉灭。这时门外进来一个女人拉住我的双手,王将我抡倒在地,那女人立即骑在我身上,使我不能动弹,更无法正当防卫,将我狠打,王猛然拿起硫酸瓶从我脸上倒下去,……烧得我狂喊,可是,无一人进来,当时,我处于半昏迷,以后失去知觉。”她还说:“王农业是这事的指挥者和参与者,在受害的这天晚上,是他把灯拉灭,拉灯意味着什么?目的是什么?又出现了什么样的结局,难道说这不应受点法律的裁判吗?”武芳在1989年7月24日的证言笔录(#16)中回答办案人员“灯是怎么灭的”提问时说:“是王农业劝我时拉灭的。”以后,在咸阳市人大法制委1991年接待武芳的信访记录(#18)中,武芳说:“干部出门随手将灯拉灭,闯进一妇女将我压倒,骑在身上,王拿出硫酸从我头上倒下去,使我烧伤。”武芳1996年4月5日的《刑事诉状》(#25)和武芳1997年4月25日与律师的谈话笔录(#37)中,都记载了同样的说法。这里面有两个情节值得特别注意:第一,王农业拉灯;第二,灯灭后进来一妇女将武芳压倒。
让我们再来看一看其他相关证据。
下面是一组证据。他们组合起来说明,王茂章有可能不是拉灯人。
①王农业在1991年8月22日与办案人员的谈话笔录(#24)中说:“我去招待所,问正吉呢,他们说去武芳房子哩,我就去,进去说了一会儿话,我叫村上干部说走,……我出来后,他几个嫂子就进去了。”
②张彩娥于1988年4月27日供述(#6):一会儿,房间灯灭,屋里呐喊,“停了一会,我三人(与王雪铃和高学铃)先后到武芳房子。”
③高雪铃于1988年5月3日供述:“武芳住的那个房子灯灭了,我和我两个嫂子先后进去了。”三人进去后,房里共五个人(三个嫂子、武芳和王茂新)。
④礼泉县公安局副局长骆永坤在回忆他于案发当晚带领干警出现场情况的证词中说:“调查组汇报后得知,当晚发生硫酸烧武芳时,其夫王茂新,还有他几个嫂子都在现场,当时说因武芳和王茂新不同居,他几个嫂子把茂新给武芳跟前推来呢,正在这时就发生了硫酸烧人的事情。”
这几个证据都说明,王农业离开武芳的房间后,接着进去的是王茂新的三个嫂子。这三个人进去后,房间里连同武芳和王茂新,一共只有五个人。那么,此时,王茂章并不在屋里。而张彩娥和高雪铃都说,在她们进屋以前灯已经灭了。那么,拉灯人怎么会是王茂章呢?如果不是王茂章,那么除了王农业还会是谁呢?
还有一个证据直接将拉灯的嫌疑指向了王农业。
有一个叫陈爱虎的人,曾与王茂新同监关押(后无罪释放),在1996年7月2日的证言(#28)中说,王茂新在狱中曾对他说:“那一天用硫酸烧我妻子时,是农业拉灭了电门后我才开始实施的,因此事发生后,农业给我说,让我进监狱后不要怕,不要给人说有他,他一定能给我在短时间保出监。”
陈爱虎在今天出庭作证时,肯定了以上说法。
那么,王茂章有没有说过他不是拉灯人呢?说过。而且不止一次地说过。
案卷里有王茂章在1988年4月27日的一段供述(#7):
王:当时我哥进去的时候,房间里灯亮着,停了一会,我听见哥进去房间里叫喊。当时门开着,我看见房间里面灯灭了,我就到房间里面去了。当时我嫂子武芳和我哥在里面厮拉,已经在门口,我就上前拿住我嫂子武芳的手。武芳在拉的过程中,我哥拉的那个手放开,我就把两手都拉住,我就把我嫂子武芳掀在床前。当时房间里面只有我和我哥及我嫂子。灯黑着哩。我把我嫂子的手拉着哩,在往床前拉的时候,我听见嫂子武芳喊了一声:妈哦,你咋不管我哩!我感到手上有了硫酸,就把手松开跑出来。……跑出来后,房间里只有我嫂子和我哥。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问:当时房子里的灯是怎么灭的?
王:我不知道。(灯)灭了以后我才进去的。
问:到底灯是怎么灭的,你要老实交代。
王:灯是我进去以后拉灭的。
问:那你拉灯的原因是什么?
王:把灯拉灭,把她衣服脱了,让她跑不成。
在这里,王茂章两次否认自己拉灯。值得注意的是,在叙述过程中,王一开始就说进屋前灯已灭,经追问仍坚持这一说法,办案人员为什么还要一再追问?办案人员在第二次追问时说“你要老实交代”是什么意思?为什么会认为王前面的供述是不老实?为什么当王茂章承认是自己拉的,就认为他是老实,就不再追问了?
显然,办案人员主观上有迫使王茂章承认自己拉灯的意向。
联系到王茂章在收审阶段的笔录全部下落不明的情况,我们不能排除这种可能:在以后的审讯中,王茂章曾经多次否认自己拉灯。
王茂章否认自己拉灯的情况在他服刑期间再次出现。请看以下证据。
①王茂章的妻子王亚乐1996年7月2日在礼泉县律师事务所的谈话笔录(#26)中说:“大约在9―10时(晚上)左右,王农业给我三个嫂子说进去把武芳裤脱了去,我三个嫂子进去了。”“高雪玲和我另外两个嫂子说她们不知道王茂新拿的硫酸。王茂章也不知道他哥拿的硫酸。三个媳妇进去前灯就灭了。王茂章是以后进去的,不可能拉灭电灯。”“我问过他(王茂章)几次,他说没拉,在他进去之前就有人把灯拉灭了。”
②王亚乐1996年7月4日在礼泉县律师事务所的谈话笔录(#30)中说:“这次我申诉时去监狱,他说没拉灯,是他人叫他进去的。现在是官官相护,怕翻不过来加刑。他哥已经死了,话不好说了,让不申诉。”“我问了以后,觉得我丈夫太冤枉,想为他申冤。我反复追问他‘灯你拉了没有’,他说千真万确他没拉,是其他人叫他进去的。我问谁叫你进去的,他不说。”
③崔家沟监狱狱政科干部程建安在1996年7月4日的证明材料(#31)中也说:“在询问作案经过时,王茂章答道:其兄曾让他搞过硫酸,王茂章没有问过用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灯绳不是他拉的,当时也不知道其兄要用硫酸毁其嫂的面容。王茂章说:‘我去村招待所去耍,有人让我进屋内给我哥帮忙,我就进去了,进屋后,屋里是黑的,灯绳我确实没有拉。’在问王茂章灯绳是谁拉的,谁让你进屋里给帮忙时,王茂章闭口不答。”
④王亚乐的姨夫卢崇印1997年5月24日证词(#40)中说:“(王亚乐)说,这几年她心里很难过,灯根本不是她丈夫关的,丈夫是替人顶罪。”
卢崇印今天出庭作证,肯定了以上说法。
我们再来看看办案机关是怎么对待王农业被指控拉灯问题的。
礼泉县原公安局长王治堂在1997年4月26日证言笔录(#36)中说:“在办案过程中,王农业的问题卷里没有反映。承办人也没有汇报。”
王治堂在1999年4月27日证言(#42)中又说:“关于王茂新伤害武芳案,礼泉县公安局88年6月7日会议研究时,是谁拉灯的这一情节不清。”
礼泉县公安局1988年6月29日提请批捕书(#8):“在门外的茂章看见后,拉灭电灯进入房间抓住武芳双手。在厮打过程中武芳倒了。茂章继续抓着武芳双手并把手压在其身上。此时茂新取出硫酸倒在武芳的头面部和胸、腹、腰、腿等部。”但是,当时只报请逮捕王茂新一人。既然不起诉王茂章,为什么要特意点出他“拉灭电灯”的情节?这说明:第一,“谁是拉灯人”是办案人员的关注点,他们知道这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第二,办案人员决心将“拉灯人”定位在王茂章身上,而这样做的目的却不是要追究王茂章的刑事责任。那么,这样做的目的究竟是什么?
武芳在1997年4月25日与律师谈话笔录(#37)中反映:有关拉灯的事,公安、检察机关调查时,“我原原本本和他们说过,是王农业拉的灯,要不王茂新也没有那么大胆,可他们说,提王农业,案子永远结不了。”她还说:在与检察院办案人员谈话时,“我骂过他们,因为他们说王农业不在场,我说‘我在场还是你在场?’”
2.关于犯罪预谋问题
证据表明,对于毁容犯罪实施前的预谋问题,确实存在着疑点:
①王茂章之妻王亚乐1996年7月2日在礼泉县律师事务所的谈话笔录(#26)中说:“王茂章在我村水泥厂化验室工作,他哥王茂新在厂里跟他要硫酸。要硫酸后的6、7天,大队把王茂新媳妇叫回来。”
②曾与王茂新同监关押的陈爱虎在1996年7月2日证言(#28)中证明,王茂新曾对他说:“事情是这样的,我妻子在家胡弄呢!我(村)干部看不惯。我用硫酸烧我妻子是农业教我的办法。我不拿住,一下弄的厉害了,把事给弄大了”。
③张飞产是另一个曾与王茂新同监关押的人,他在1996年7月8日的证言(#32)中说:“他(王茂新)说,你不知道,这是村上人看不惯,干部出主意我才这样干。农业能拿一切事。他不管,谁管。况且,他自己也洗不清自己。”“我问他为啥把他妻子弄成这样,他说这东西成天到外面跑,跟同川一个人到韩城办缝纫部,不回家,他娘家也没有办法。……我村上干部和我弟、父母都非常的气,农业派人把我妻从韩城叫回来,我妻的意见,不在家,也不离婚。村上干部出面解决他俩的关系,一直处理不下。因此,干部和家里人商量,把她弄难看,看她还跑不跑。”
④新华社记者戴国强和中国社会报记者墨皑在《蹊》文发表以后,对武芳被害案作了进一步追踪。他们在1996年11月30日发表了《特大毁容案的背后》一文,其中反映了这么一件事:武芳的姐姐回忆说,案发当天下午他在烽火村中碰到一个熟人告诉她:“今天武芳要出事。”说武芳不是被卸个胳膊,就是被毁了容。她们害怕妹妹出事,当晚要留在烽火村接待站陪武芳,可烽火村党支部副书记王正吉坚持要她们回去,并郑重保证武芳不会出事,才将她们劝走。
武芳的二姐武凤梅今天出庭作证,肯定了以上说法。
但是,在整个办案过程中,关于毁容犯罪的预谋问题一直没有查明。请看以下证据。
咸阳市检察院在1991年6月14日致市人大法制委的情况报告(#22)称:“至于作案前是否预谋、怎样预谋,两被告均坚不供实,无法查证。”
同年7月6日,咸阳市检察院在给礼泉县检察院的函(#19)中要求“查清二被告作案前的预谋情况”。
同年8月7日,咸阳市中级法院的审案情况简报(#23)中反映,1989年9月2日市检察院起诉后,市中院于9月8日以将案件发回补侦,要求对王茂章收监,并弄清其作案前的预谋情况和入室拉、推、压武芳的动机目的。咸阳市检察院89年12月4日再次起诉我院,以内函答复中院称:王茂章入室后拉、推、压武芳的目的是为了让武和王茂新睡觉;二被告在作案前没有预谋。市中院认为,如果认定王茂章无伤害故意又无预谋,则难以按共犯定罪。
同年8月10日,咸阳市人大召开案件讨论会时,检察院承办人张双余提出疑问:“王茂章有无预谋?”“阡东派出所两名干警和烽火村干部王保东一块去韩城将武芳找回,找回的原因是什么?谁让找的?谁让安排在招待所住?”市人大主任郭建义提出:“应尽快审理二被告。另外还要深究此案的其他原因。”“注意这个案子的案中案。”市中院院长任维指出:“预谋问题可能查清也可能查不清,但没有深查。”
在这样的情况下,一起特大毁容案就审理结案了,这说得过去吗?难道就不允许人们在事后提出疑问吗?《蹊》文的末尾写道:“种种迹象表明,1988年在陕西礼泉县发生的这起特大硫酸毁容毁身案并没有真正结束。武芳对记者说:‘我的一生就这样被他们毁掉了。如果不继续追查其他参与作案的人,我死不瞑目/”我相信,每一个有良知的人,每一个忠于共和国法律的人,都会说:这个案子没有完结,应该追查到底。而这个结论,正是这篇文章的宗旨所在。
3、关于事后复查
我注意到,王保京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陕西省公安厅1997年11月3日《关于武芳反映王农业、张彩娥参与王茂新、王茂章故意伤害一案情况的报告》。该报告称:“总之,通过对全案卷宗进行仔细翻阅核查,我们认为,此案卷宗完整,材料齐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量刑得当,没有漏人漏罪的情况,故应维持原判决。”王保京试图用这份报告来一笔抹煞上面所说的种种异常和疑点。但是,这不过是王保京的一厢情愿而已。
据报告反映,这次核查工作是在公安部陶驷驹部长在中国妇女报《情况反映》97年第1期《毁容毁身共犯缘何逍遥法外》一文上作出批示以及陕西省委、省政府、省政法委领导批示要求调查的情况下启动的。但是,承办人员在核查过程中,仅限于调阅原案卷,没有开展任何新的调查。他们本来应该明白,这次核查的要求是查明是否有共犯漏网的问题,而原案仅以王茂新、王茂章为被告,未对其他人的问题进行过调查,加上已经有事实反映办案过程中存在种种异常现象,显然,仅靠调阅案卷是不可能查清问题的。任何一个具备基本业务素质的办案人员,都会意识到这一点。我们相信,陕西省公安厅的业务水平还不至于低劣到连这点常识都不懂。可是这样的报告居然能够经过层层签发上报,岂非咄咄怪事!这究竟是一般的官僚主义问题,还是另有原因?省公安厅的这个报告本身是不是也存在着某种“蹊跷”?
此外,咸阳市中级法院在1997年6月19日也作过一份《关于武芳反映王农业、张彩娥参与王茂新、王茂章故意伤害一案的报告》(#35)。该报告是根据陕西省高院1997年4月7日刑监字第29号函的要求,对武芳反映王农业、张彩娥参与毁容案的问题进行审查后向省高院提出的。在报告中,承办人审查所依据的也完全是原案卷内的材料,没有开展任何新的调查。但是,该报告在末尾承认,对于武芳指控的王农业、张彩娥参与毁容案的事实,“卷内所列证据不力,且不属人民法院职能管辖的范围。”这说明,王农业、张彩娥参与犯罪的嫌疑还不能排除,需要有侦查权的司法机关深入调查。
总之,《蹊》文对一起特大毁容案办案过程中存在的种种异常现象和未查明的疑点进行了披露。大量事实和证据证明,这些现象和问题是确实存在的。迄今为止,没有任何根据可以说明这些现象是虚构的,也没有任何根据可以说明这些疑点是杜撰的。至于如何查清这些现象后面的人和事,如何澄清这些疑点并得出最后的结论,都不属新闻机构的职能范围;舆论监督提出问题,而解决问题要靠专门机关。
综上所述,可以断定,一审判决关于《蹊》文“报道严重失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蹊》文没有侵害王保京等人的名誉权
报道一个事件,少不了时间、地点、人物等基本要素。《蹊》文报道的是一起重大刑事案件办案过程中的种种“蹊跷”,当然要涉及到与之相联系的有关人物。
那么,本案的三个被上诉人与这起案件以及办案中的“蹊跷”有什么联系呢?让我们来具体地看一看。
1、关于烽火村村委会与毁容案的联系
烽火村是本案的发案地点,案件的罪犯和受害人都是该村的村民,这是自然状况。除此之外,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那就是烽火村的村委会在本案中扮演的角色。
第一,武芳离村近一年后,是烽火村村委会出面把她找回去的。在找武芳回村的人员中,有该村村长王保东、王茂新的哥哥王茂勤和阡东派出所的两名干警。而派出所的干警,是烽火村干部前去请来的。
第二、武芳回村后,是村委会把她安排在村接待站。
第三,武芳被害现场在烽火村接待站。
第四,武芳被害前,先后有四名村干部在武芳住的房间里与武芳谈话。其中,王农业被受害人指控为拉灯人,并有若干证据证明其有此嫌疑。
以上是烽火村与本案的基本联系。《蹊》文在报道中不可能抹煞这一客观事实。披露这些基本事实,不构成名誉侵权。
关于烽火村与此案的进一步联系,有若干情节尚有待查证。其中包括:
①武芳与王茂新之间的家庭纠纷,村委会为什么要出面?而且不仅派村干部出面,还要请派出所干警出面?如果说这是村委会行使它认为享有的行政权力,那么村委会事前是如何研究和决定的?
②村干部在韩城找到武芳后,是如何动员其回村的?武芳指控说,王保东一行对她说“家里出事了”,并答应“保证人身安全”。这一情节,《蹊》文中有报道。王保东一行人员在报道以后所作的证词中对此不置可否,是不是表示默认?
③据《中国社会报》1996年11月30日报道,在案发当天下午,武芳的姐姐听到武芳当晚可能被害,坚持要留在烽火村接待站陪武芳,村党支部副书记王正吉竭力将其劝走。
④曾与王茂新同监关押的陈爱虎、张飞产证明:王茂新曾向他们透露,用硫酸烧武芳是村干部教唆的,把武芳从韩城弄回来是王农业指派的。
⑤据《中国社会报》1996年11月30日报道,武芳被害后,烽火村的汽车送武芳去医院,两小时的路程竟跑了整整12小时!
对于上述种种疑点,《蹊》文只报道了其中的第②点。而村委会从来不敢加以否认。这怎么能构成名誉侵权?不错,《蹊》文对此确实有“这是一个骗局”的评论。这个评论不是没有根据。你说武芳家出事,实际上她家没事,这不是骗人?你说保证人身安全,事后却听任王茂新等人肆意行凶,这不是骗人?
2、烽火村村委会与毁容案办案过程中的“蹊跷”的联系
关于烽火村村委会在案件中的角色,当年曾引起市检察院承办人的注意。1991年8月10日咸阳市人大召开案件讨论会时,张双余提出疑问:“阡东派出所两名干警和烽火村干部王保东一块去韩城将武芳找回,找回的原因是什么?谁让找的?谁让安排在招待所住?”(#21)这些问题,至今仍是一个谜。
关于武芳毁容案办案过程中的种种蹊跷,例如对王茂章不起诉、起诉不收监和审讯无材料等情况,是不是与烽火村有联系的问题,当时就有人(如任维)意识到。一个明显的事实是,王茂章一家只是普通农民,他们不可能有那么大的影响办案的能量。
有一个情况值得注意。据《中国社会报》1996年11月30日报道,礼泉县公安局的王治堂局长曾对记者说:“这个案子出在王保京的烽火村,我不愿意多过问,怕!提起王保京不光我们,县委书记、县长也怕他;所以我尽量不染上。况且,当时礼泉县检察院长就是王保京的外甥。”
该报道中的另一个情况也表明了烽火村影响司法机关的能量。据阡东派出所所长李克让回忆:88年4月烽火村干部王正吉来所里要求派干警随村干部去韩城找武芳。李所长表示,派出所无权出县办案,未经局长指示不能派人。王正吉走后约一小时,县公安局王治堂局长就打来电话,指示派人。
3、烽火村村委会与王保京、王农业的联系
严格地说,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村民委员会没有民事主体地位,更没有法人资格,因而不享有名誉权,也不受《民法通则》第120条的保护。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该法没有赋予村民委员会任何民事权利,无论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因此,所谓“村民委员会名誉权”的概念在法律上根本不成立。
在实践中,村民委员会可以受全体村民的委托从事一些对外的民事活动,但是,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归属于全体村民而不是村民委员会自己。所以,烽火村只有在得到全体村民授权的情况下,作为全体村民的代理人,以全体村民的名义提出全体村民名誉权受侵害的诉讼,才能被法院受理。本案一开始把烽火村村民委员会列为原告,是一个法律上的错误。
那么,为什么不以烽火村全体村民的名义提起名誉权诉讼?理由很简单,《蹊》文没有侵害全体村民的名誉。《蹊》文揭露的是烽火村里的实施犯罪和与犯罪有牵连的少数人。而这少数人,除了凶犯王茂新的某些亲属外,就是村里某些当权者。而这些当权者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长期以来担任、兼任村支部书记的王保京,以及他的儿子王农业。
从前面叙述的事实已经证明,如果说烽火村具有干扰武芳毁容案正常办案的能量的话,那么这种能量只能来自王保京。王治堂对记者说,他怕“王保京的烽火村”。
“王保京的烽火村”,这个概念很有趣。但是,在烽火村,在礼泉县,在咸阳市,乃至在陕西省,王保京就是烽火村;烽火村就是王保京,已经是沿袭了将近半个世纪的常识。翻开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陕西日报》,凡是关于烽火村(最初叫烽火农业社)的报道,都与王保京的名字紧紧联系在一起。因此,《蹊》文没有忽视烽火村与王保京的联系,指出:“80年代到90年代,烽火村的党支部书记同时兼任咸阳市副市长,直至现在对咸阳市乃至更大范围的政治都有着不可低估的影响,而烽火村是他的政治基矗”这不过是反映了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对这些事实,王保京和他的诉讼代理人也十分强调并以大量证据加以渲染。自己津津乐道的事实,为什么从别人嘴里说出来就成了“名誉侵权”?
4、烽火村与王保京的历史渊源
如果要问为什么烽火村与王保京有这么深和这么牢固的联系,以及为什么这种联系能够为众所周知,那就不能不使人想到烽火村和王保京在1958年的那段辉煌历史。可以说,这段历史是烽火村和王保京最宝贵的政治财富。要是把它忽略了,那就对不起历史,也对不起烽火村和王保京。
《蹊》文对这段历史是如此描写的:“烽火村是1958年‘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发明权的拥有者,当时以浮夸亩产15万斤而威震全国,从‘大跃进’到‘文革’,一直是陕西省的一块金字招牌。”王保京、王农业一审起诉状称:“《蹊》文污蔑王保京是浮夸、吹出来的劳模,烽火村是大跃进、文革特殊时期的代表。”好一副委屈的面孔!那我们就回顾一下这段历史吧。请看证据:
①陕西日报1958年3月22日报道《王保京浑身是劲,今年要亩产粮食五千五百斤》(#1)。文中,王保京发出豪言:“有全体社员排山倒海式的革命干劲,什么事情都能办到,就看人作不作。”
②陕西日报1958年7月5日报道《看烽火村的大火箭,一年四熟亩产三万二》(#2)。王保京宣言:“有总路线灯塔的照耀,有湖北先锋社青年创造的亩产四千多斤作样子,我们再继续苦干一年,实现亩产三万多斤是完全有把握的。”
③陕西日报1958年9月7日王保京署名文章《有高度密植,才有丰收高产》(#3):王保京说:“要把小麦高产卫星放得更高更高。”“假若试验成功,……每亩每年即可收粮二百四十万斤。”“有着许多兄弟盛兄弟社的宝贵经验作榜样,有着我们全体青年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冲天干劲和智慧,……小麦高产卫星就一定能飞上高空。”
④陕西日报1958年10月3日报道《烽火村万能试验田预测玉米亩产万斤》(#4)。
⑤烽火公社1958年11月《试验研究简介》(#5):“在1959年,我们要放出亩产15万斤的小麦卫星。”“我们现在能想到就要做到,……我们大力向科学文化进军,洋办法在我们掌握之后就是土办法,例如用酒壶做人工降雨。”“小麦由于高度密植,内部的光照和呼吸、通风就必须用人工办法进行补助,我们计划采用的办法有:1、用喷粉器向麦行内扇风;2、用竹竿划开麦行,轮流划开晒太阳;3、用芦席装在地头,拉绳扇风;……”“为了十五万斤,哪怕叫我们成天用口吹气,我们也干。”“我们决心在卫星田上搭起‘二层楼’,用竹蓝盛土架在空中,栽培第二层第三层小麦,每一层都要收它十万斤,”“如果我们愿意,我们能够叫一亩地生产几百万斤小麦,我们要叫土地长几层就长几层。只要我们干,我们就能叫它产多少就产多少。”“今年小麦水稻卫星的穗子上可以站人,这就是很好的证明。观潮派的希望一定是失望。”“我们一定要达到亩产小麦15万斤,叫观潮派口服心服,。”
⑥曾长期任烽火村党总支副书记的王行兴在1996年10月8日证言(#33)中证实:1958年全省会议上,王保京报了亩产15万斤的计划。会后,王保京多次提出亩产15万斤,要叫小麦住三层楼等。他在本村群众会上经常讲:“人若有多大胆,地就会有多少粮。”1972年县三级干部会上,王保京在总结过去经验教训时承认他58年讲过“人有多大胆,地有多高产”“亩产要15万斤”。
⑦礼泉县老干部李天寿在1996年10月12日证言(#34)中证实:“‘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亩产15万斤’,这是王保京在1958年大跃进时期经常喊的口号。”
在王保京向本案二审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1958年8月27日《人民日报》文章《“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的复印件(王保京证据6)。在证据登记表上,王保京说明,他要用这份证据证明“‘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的口号不是烽火村的发明”,从而证明《蹊》文的内容失实。
非常感谢王保京提供这个证据。它使我得以一睹历史真面目。看了这篇文章,我方才明白:王保京的确不愧为这个口号的发明人。请看――
《人民日报》在发表《“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时,加了一个编者按。编者按指出,这篇文章是中共中央办公厅派赴山东寿张县了解情况的同志写回来的信。显然,信是没有标题的。所以这个标题是报社编辑加的。那么,这个标题是从何而来?通观全篇文章,没有一处提到这句口号。文章里说:寿张县委的口号是“确保双千斤,力争三千斤”,但实际在搞的是全县范围的亩产万斤粮的丰产运动。
那么,这句口号从何而来?难道是报社编辑凭空捏造?当然不是。确切地说,这个口号是一种概括、一种提炼,它的基础是当时风行全国的一种现象、一种思潮。作为一种现象,就是当时各地见诸报端的不断攀升的高产指标,现在我们叫它浮夸风。作为一种思潮,就是过分夸大人的意志和干劲的作用而不顾自然规律,现在我们叫它唯意志论。所以,客观地说,以“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为代表的这种现象和思潮,是一种共同发明,它的发明者不是一个地方的人,也不是一个人。但是,当时确实有那么一批首当其冲或者“出类拔萃”的人,他们对这个发明的诞生有不可磨灭的“贡献”。其中,陕西的王保京及其带领下的烽火村是当之无愧的典型代表之一。
请看事实。对山东寿张县的这篇报道,时间是1958年8月27日。而在此之前,王保京已经在陕西脱颖而出。早在1958年2月18日,王保京就在陕西日报发表署名文章,题为《我们要象人造卫星一样飞跃前进》(#50),高呼:“苦干,苦干,再苦干,各项作物一翻三。”接着,3月22日,在陕西日报《王保京浑身是劲,今年要亩产粮食五千五百斤》的报道中,王保京发出豪言:“有全体社员排山倒海式的革命干劲,什么事情都能办到,就看人作不作。”这可以说是“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的早期版本。再接着,7月5日,陕西日报《看烽火村的大火箭,一年四熟亩产三万二》一文又爆出王保京更加豪迈的壮语:“有总路线灯塔的照耀,……我们再继续苦干一年,实现亩产三万多斤是完全有把握的。”显然,比起王保京的亩产三万二的大火箭,山东寿张县在一个多月后登场的“口称争三千,实际奔一万”实在是太小气。公平地说,如果要把“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的发明权判给山东寿张县,对陕西的王保京和烽火村来说,的确是一件“历史冤案”。
我们再看看烽火村在文革中的“光辉业绩”――
①人民日报1972年5月17日长篇通讯《烽火大队在阔步前进》(#52)。其中说:“1971年粮食亩产1037斤,跨过了‘长江’。”
按:这次赶上了“农业学大寨”的浪头。
②陕西日报1972年10月8日报道《狠抓路线,面貌巨变――烽火大队把路线教育经常化的调查》(#53),称:“路线是决定一切的,路线对了,有钢能使到刀刃上,路线偏了,一天忙到黑也是瞎忙。”
按:这次赶的是“路线教育”的时髦。
③人民日报1974年4月24日王保京署名文章《批判唯心主义的“天才论”》(#54)。
按:在“批林”运动中,王保京也是一马当先。
④陕西日报1975年1月4日消息《进一步搞好上层建筑各个领域的革命――烽火大队党支部坚持加强学习,抓紧批林批孔,深入开展农业学大寨运动,提出了新的跃进计划》(#55)。称:烽火提出“想大的干大的,想新的干新的,想快的干快的”,规划在1975年粮食亩产双过“江”(即亩产2000斤)。
按:这次把批林批孔和学大寨的先进典型都拿到了。
⑤陕西日报1975年1月15日通讯《在思想上筑起反修防修的钢铁长城――礼泉县烽火大队狠抓意识形态领域里的革命》(#56)。
按:这次又在反修防修和意识形态革命上红了一把。
⑥陕西日报1975年9月15日署名“烽火大队贫下中农理论组”的文章《评论〈水浒〉,认清投降派的嘴脸》(#57)。
按:所谓批《水浒》实际上批的是周恩来。王保京可能对此不了解,但无论如何形势是要紧跟的。烽火村在什么运动中都要赶在头里。
⑦陕西日报1976年3月9日消息《礼泉县烽火大队干部和社员认真学习毛主席重要指示批判“三项指示为纲,反击右倾翻案风》(#58)。
按:批邓,烽火村也当上了“斗争中的尖兵”。
⑧陕西日报1976年3月19日王保京署名文章《卑贱者最聪明,高贵者最愚蠢――批判攻击开门办科研等社会主义新生事物的奇谈怪论》(#59)。
按:这次,批判的矛头对准了所谓“科技界右倾翻案风的鼓吹者”――胡耀邦。
⑨人民日报1976年7月27日通讯《革命的“烽火”越烧越旺》(#60),展现了烽火村批邓的盛况。文中报道了王保京的母亲写的一段批邓诗:“雄伟的天安门,你是升起五星红旗的地方。旧社会的奴隶们,想起你心花怒放。就在这儿,我苦老婆子发誓要把红旗扛。今天听说邓小平要扯下红旗,克己复礼,气得我肺要炸开,心往外撞。不行,不行,绝不许反革命猖狂!来,千万双粗手攥成一只铁拳,打倒‘还乡团长’1
按:这里的“还乡团长”,指的是邓小平。王保京在批邓运动中大显身手,还带上他的71岁的老母亲着实风光了一回。
这些都是历史记载,抹不掉的。从“大跃进”到“文革”,烽火村和王保京的突出表现,还远不止这些。《蹊》文说烽火村“从‘大跃进’到‘文革’,一直是陕西省的一块金字招牌”,只是道出了一个千真万确的事实。这如何谈得上“污蔑”?又如何谈得上“侵害名誉权”?
5、王保京、王农业与武芳毁容案
前面已经证明,有相当多的证据显示,武芳毁容案中的拉灯问题和犯罪预谋问题至今尚未查清,王农业参与犯罪的嫌疑也至今没有查清。新闻机构披露这一事实,以促使有关部门查清事实,这是事关法律秩序、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对于王农业来说,问题查清了,如果证实他确无犯罪行为,可以使他消除疑点,摆脱干系;如果证实他确有犯罪行为,则他受到追究是罪有应得。无论从那方面讲,查清问题都是必要的。因此,在问题查清之前,如果允许他把“名誉权”用作阻止调查的挡箭牌,显然是法律秩序所不允许的。
王农业是王保京的儿子,这是客观事实。《蹊》文在结尾部分的评论中引用群众的话说“王子犯法与民同罪,何况一个副市长的儿子”,这是善意的忠告、也是严正的警告。王保京作为一个地市级的领导干部,对于群众的呼声和舆论的监督,应该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认真听取,虚心接受。《蹊》文并没有说王保京有包庇儿子的行为。至于文章第二部分引用任维的话说“有人包庇罪犯”,指的是在办案过程中发生在王茂章身上的种种异常现象。因为,从不起诉到起诉后不收监和否认其犯罪故意,以及审讯材料的下落不明,都可以看出,包庇现象是存在的。包庇现象当然是出自人的行为。因此,“有人包庇罪犯”的说法是成立的。至于是谁包庇,为什么要包庇,那是有待进一步调查的问题。这里所说的“有人”,没有指向特定的主体,因而不对任何特定主体的名誉权产生影响。如果有谁声称他就是包庇王茂章的人,那是不打自招,自投法网。如果有谁不承认自己包庇又认为这个“有人”指的就是自己,那是对号入座,――这人要么是无事生非,要么就是欲盖弥彰。
总之,第一,《蹊》文中凡是涉及王保京、王农业和烽火村村民委员会的地方,没有一处无中生有的诽谤,没有一处谩骂丑化侮辱,也没有一处暴露个人隐私。第二,《蹊》文叙述的是一个已经判决的刑事案件中存在的反常现象和尚未查清的疑点,叙述过程中不能不涉及到一些有关的组织和人员,而这些叙述都是有证据支持的,其叙述的方式是严肃的和客观的。第三,《蹊》文中有大量对接受采访者言论的引述。这些被采访者,都是该案审理过程的知情人。文中引述的言论,总的说来是符合他们的原意的。所以,一审判决书认定《蹊》文构成对三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是没有根据的。
三、判决中国青年报社承担侵权责任,于法不合,于理不公
在上面的论述中,我们用事实和证据,说明了一个基本的事实,那就是中国青年报发表的《蹊跷的特大毁容案》一文,无论是对这起特大毁容案办案过程中的反常因素和未知因素的报道,还是其提及王保京、王农业和烽火村村民委员会的文字,都是基本属实的。本案一审判决书判定该文“严重失实”,是违背事实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但是,本案一审判决书没有认定原告人名誉权受损害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也没有认定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上的过错,当然更谈不上对因果关系问题的认定。因此,很明显,本案一审判决应属适用法律不当。
下面,我要就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进一步的意见。
首先,我要提请法庭注意本案的几个基本特点。第一,本案的案由,是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第二,这篇新闻报道,属于法制新闻监督的性质。第三,其新闻监督的指向,是一个既判的重大刑事案件。
所以,我要提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要妥善处理新闻侵权案件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
当新闻机构报道一个重大的社会事件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有关的人和事。如果报道的是一个消极的甚至恶性的社会事件,那么就有可能对事件所涉人员的声誉产生不利影响。那么,是不是因为存在这种不利影响,新闻机构就不能进行报道,否则就构成侵权呢?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就意味着,新闻将不得不放弃舆论监督的职能。可是,倘若新闻报道只准歌功颂德,评功摆好,而不能揭露丑恶,鞭挞罪恶,那就意味着,社会上的种种邪恶和它们的制造者可以永远不被揭露、不受谴责。人们不禁要问:名誉权被用作扼杀舆论监督的工具,这样的情况符合我国民法设立名誉权保护制度的本意吗?当然不是。名誉权所要保护的是积极健康、有益社会或者至少是无害社会的人格利益,而不是违反法律、道德和社会秩序的罪恶和丑行。任何权利都有一定的边界。超出边界就成为权利的滥用。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就是“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它也是我国民法的一个原则。
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人格权的同时,还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规定了公民的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权。同时,宪法还规定了国家发展新闻事业的职能,开展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的职能,以及制裁犯罪的职能。这些公民权利和国家职能,都与新闻机构有着密切联系。新闻机构在传播新闻的活动中,不仅要考虑个别公民的民事权利,而且要发挥舆论工具的宣传教育作用和舆论监督作用,满足广大群众对新闻信息的需求,满足国家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
所以,在认定新闻侵权的时候,一定要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一般说来,重大政治事件(包括法制事件)的报道,同国家的政治秩序和法律秩序有着更密切的关系,更为公众所关心,因而含有更高的社会利益成份。因此,当这类报道涉及有关人员的行为和责任时,这些人的名誉利益应当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说,只要是站在社会利益的立场上,依据当时掌握的可以信赖的消息和线索作出的报道,即使对有关人员有所不利,也在所不惜。例如,重庆綦江县的“虹桥事件”,在大桥坍塌后,新闻媒体随即报道了大桥工程发包和建设过程中有关人员涉嫌受贿和偷工减料的情况,结果导致张开科等一批犯罪分子被绳之以法。很明显,当新闻媒体报道这些情况的时候,张开科等人的犯罪事实还没有被查证落实。难道可以说,张开科之流在当时如果对媒体提起名誉权诉讼就应该胜诉吗?印尼的苏哈托在受到司法部门指控以前,新闻媒体长期坚持不懈地指控他贪污,国际上没有人认为这是侵犯名誉权,苏哈托本人也不敢出面打什么名誉权官司。在我国,这些年来国内新闻媒体揭露了多少腐败分子,从陈希同到胡长清、成克杰,那一个不是在定案之前被曝光的?从来没有人认为这里面有什么名誉侵权的问题。为什么到了陕西,一个村里的毁容案,不仅出了那么多的蹊跷,而且还出了这样一个闻名全国的名誉侵权案?
2、认定报道内容要尊重新闻报道的规律
新闻报道有它的基本规律。新闻的真实性和时效性都是不可忽视的因素。在法制新闻报道中,对案件的揭露性报道和批评性报道都难免涉及到一些有待进一步查证的事实。新闻的时效性要求及时报道,因而对新闻机构在掌握证据的充分性方面的要求,就不可能有司法机关那么高。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往往经历很长时间,而且拥有特殊的取证权力和强制手段,这些是新闻机构作不到的。而且,新闻机构不是司法机关,它们的报道不是定论,也不对有关当事人发生任何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因此新闻机构在保证报道的真实性方面的注意义务标准,也没有司法机关那么高。当然,不可否认,尊重公民的民事权利是新闻机构应有的职业道德;新闻媒体在对社会事件的报道中应当尽可能地减少使公民名誉受到不应有损害的可能性。所以,新闻机构在对尚无定论的事实进行报道的时候,可以通过间接引述或者加上适当的限制词(如“据某人透露”、“受害人指控说”、“据初步调查”、“案件还在进一步调查之中”等等),给读者以提示。按照普遍的理解,在这种情况下,读者作出的种种猜测、判断或评论,都是或然的和主观的。它们不代表新闻机构的立场,新闻机构也不必对此负责。
在本案中,对有关人员的问题,《蹊》文的描述基本上是采用引述的方法。而一审判决书在引用文章的内容时,竟删去话语的前置词,将间接的引述语变成了直接的陈述句。例如,《蹊》文的原文写道:“武芳指控说,作案人不止有王茂新、王茂章,还有其他人参与,这些人至今没有得到法律的制裁。”而判决书在引用这句话时,删去了“武芳指控说”一语。又如,原文写道:“有群众对记者说:‘王子犯法与民同罪。何况一个副市长的儿子1判决书在引用这一句话时,略去了“有群众对记者说”一语。再如,原文明明写的是“武芳始终指控王农业关灯”,而判决书却说“《蹊》文在‘神秘的关灯人’标题下,指控王农业是关灯人”。这种移花接木的做法违反了起码的常识和职业道德。试想一下,如果这种做法能够成立,那么,报道李登辉“两国论”言论的记者岂不要沦为分裂祖国的罪魁?报道日本右派人士否认侵华罪行的报社岂不要受到全国人民的声讨?
一审判决书还有一个明显的问题,就是不说明判决理由。既然判定《蹊》文“严重失实”,就应该指出失实之处,并说明真实情况如何。比如,如果要认定《蹊》报道武芳指控王农业拉灯失实,那就应该证明武芳没有指控,或者证明作者明知或者应该知道武芳的指控完全是诬陷。
这里要顺便指出,如果被上诉人要主张武芳指控王农业纯属诬陷,那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年对王茂新、王茂章的刑事判决书是没有证明力的。因为,《蹊》文报道此案存在着遗漏犯罪嫌疑人的种种迹象,这本身就是对这份判决书的质疑。现在把质疑对象拿来当作否认质疑的根据,这是违反逻辑的。比方说,你质疑我这篇文章,说它有地方写的不对,我说,因为这篇文章是这么写的,所以它是对的。这种说法,说得文雅一点,叫做“循环论证”(一种逻辑错误)。说得通俗一点,就是强词夺理。
老百姓常常说,法院是讲道理的地方。当事人要讲道理,法官也要讲道理。可是,本案一审判决书却对判决理由不置一词。这就不象是讲道理的做法。一般来说,但凡不讲道理的判决,不外乎三种情形:一是明知没有道理而枉法裁判,故避而不讲;二是不知道理何在而糊涂裁判,故无理可讲;三是明知没有道理但不得不违心裁判,故有口难讲。那么,本案一审判决属于哪一种情况呢?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原告起诉书请求的赔偿额是480万元,而一审判决只判给9万元,即请求额的1.9%。可是,判决书却判定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中国青年报社承担。天下哪有这样的道理?这不是鼓励滥诉吗?
3、要鼓励和保护法制新闻监督
加强舆论监督,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方针。
江泽民总书记1997年9月《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指出:“我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一切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必须受到人民和法律的监督。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直接涉及到群众切身利益的部门要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贯彻的监督,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党的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
李鹏委员长今年7月在《法制新闻事业大有可为》的谈话中指出:“要把人大监督和舆论监督结合起来,因为,舆论监督是我国多层次监督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民主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舆论监督将发挥出越来越大的威力。”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1998年12月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健全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接受外部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没有监督,或者虽有监督但监督无力,就会产生腐败。”肖扬院长在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还指出:“正确对待舆论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允许新闻机构在遵守诉讼程序和法庭秩序的前提下,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全面、公正、如实地报道案件的审理;……认真对待新闻舆论反映的有关法院的问题,并及时进行查处、整改。”
本案所涉的《蹊》文,就是一篇实施舆论监督的法制新闻报道。这篇报道发表以后,引起了各方面的广泛关注。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同志和公安部长陶驷驹同志都作了批示,陕西省委、省政府、省政法委领导也作了批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公安厅布置了复查工作,新华社、中国社会报、中国妇女报等新闻单位进行了追踪调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信访快讯》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信访局《信访简报》反映了此案的有关问题。所有这些,都说明《蹊》文报道的是一起引起领导机关和社会各界重视的重大案件。中国青年报社报道这起案件是履行监督职能,维护法制尊严的正义行动。
《蹊》文发表后,引起了王保京、王农业等人的极大仇视。据反映,王保京曾在烽火村的村民大会上,拔出非法持有的手枪对空鸣枪十响,高呼“誓与中国青年报血战到底”。他们不仅对中国青年报社提起了名誉侵权诉讼,而且在诉讼过程中制造了一个又一个新的“蹊跷”。例如,西安市中级法院在省高院裁定其对这起名誉权案件有管辖权后,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出了“中止诉讼,先刑后民”的裁定。事后,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的情况下,突然冒出一个最高人民法院指示函,陕西省高院遂裁定将此案发往咸阳市中级法院再行一审,从而产生了引起此次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此期间,还发生了烽火村村民上门殴打并威胁武芳母亲和围攻、殴打前往该村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的事件,发生了烽火村原党总支副书记王行兴家被砸、人被打并被赶出烽火村的事件。这些事件告诉人们,王保京、王农业等人的目标,是要封住报社揭露的咽喉、封住受害人控诉的咽喉、封住知情人揭发的咽喉。显然,摆在我们面前的,是一场护法与抗法的斗争,是一场正义与邪恶的较量。
我相信,在我们共和国的蓝天下,没有人能够一手遮住民主与法制的阳光。我也相信,当人类文明迈向21世纪的时候,任何人凭借金钱和权势封杀正义的声音都将是徒劳的。今天,在这个法庭外面关注着这次审判的,有三秦大地的父老乡亲,有首都新闻界的记者朋友,还有全国各地的各界人士。大家共同关心的一个问题就是:从今往后,我们的社会还有没有舆论监督,我们的媒体还能不能伸张正义?我作为一个法学教授,远离北京的校园来到这里,希望借此机会向尊敬的法官们表达我和我的许多法学家朋友对本案公正判决的至诚关切。为了中国人的道德良知,为了共和国的长治久安,也为了西部开发的投资环境,我们将为实现本案的公正判决而不懈努力。
2000年9月6日